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鲁军、

发布时间:2020.12.18 作者:众华律师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鲁军、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副庭长李恩鹏受邀举办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司法审判的理论与实践”讲座

2020年12月18日10点,受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复旦大学法学院张梓太教授邀请,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鲁军、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副庭长李恩鹏担任主讲人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司法审判的理论与实践”讲座在复旦大学法学楼309研讨室举行,本次讲座由复旦大学法学院党委副书记李传轩副教授主持,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张烨石、复旦大学法学院陶蕾副教授、以及环境法学博士生与硕士生参加了本次讲座。

首先,目前我国缺乏对生态环境修复资金管理的统一规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由谁管?怎么管?实践中存在政府财政资金管理、公益基金会管理、公益信托管理等做法,但是缺乏统一的标准。此处可以借鉴“昆明模式”,昆明市政府颁布的《昆明市环境公益诉讼救济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建立了独立的昆明市环境公益诉讼“救济专项资金账户”,指定了资金管理人,规定了专项救济资金的救济对象与申请救济资金的限额,以及资金使用的程序,不仅实现了账户有进有出、而且实现了专款专用,有效地将资金用于生态环境修复事业。

其次,检察机关在环境公益诉讼中地位存在争议。检察机关作为唯一可以同时提起环境民事和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需要区分这两个角色的职能,防止出现检察机关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情形的发生。所以在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中,更加突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机关”的角色,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则需要侧重于检察机关诉讼“原告”的地位。

再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开展公益诉讼工作,公益诉讼“等”案件的外延如何确定?这里的“等”虽然是一种立法技术,但应作“等内等”理解,最高法、最高检也出台了公益诉讼相关司法解释,但相对都还是较为原则,公益诉讼法律规则也在不断地探索过程中,需要不断地经验积累。这些问题都是我们在审理公益诉讼案件面临的困境,供各位进行研究讨论。

随后参与讲座的各位对讲座内容进行了热烈的交流和讨论,纷纷就这一主题提出了自己的看法与见解,讲座直至尾声,大家互动的热情仍然不减,张梓太律师表达了对两位主讲人的感谢,并期待鲁军院长、李恩鹏庭长的下一次来访和讲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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